(2013)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甲、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曹××携带一根“一字”撬棍至慈溪市道上房小区35号楼101室架空层,采用用“一字”撬棍撬门的方某某入架空层内,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南洋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元)、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80元)、塑料袋5大袋(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曹××骑上述所窃取的三轮车,携带一把压力钳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用压力钳钳断挂锁的方某某入架空层内,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塑料袋1大袋(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蔡某发觉失窃后,会同群众将被告人曹××抓捕。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抓获了被告人曹××,扣押了犯罪工具压力钳1把,查获了赃物三轮车1辆、塑料袋1大袋,后发还了被害人蔡某。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犯罪工具压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犯罪工具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