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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蔺向荣玩忽职守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向荣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向荣,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现住灵石县农机局宿舍。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向荣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向荣及其辩护人裴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蔺向荣在担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期间,主要负责变形拖拉机等农用车辆的上户、年检等工作。被告人蔺向荣在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对188辆依法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变形拖拉机在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其中:功率大于7.4kw的三轮运输车124辆,不含税价2048200元;四轮运输车64辆,不含税价2037629.06元。后经灵石县国税局计算,涉案农用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共计408582.91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蔺向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蔺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裴福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蔺向荣在农用车辆上户登记时上级农机部门并未要求审查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其没有该项职责,其未予审查并不是导致税收流失的直接原因。2005年国税总局文件明确了农用三轮车不征收车辆购置税,本案指控的124辆农用三轮车上户时被告人无需对其审查车购税凭证,另外,有部分涉案三轮车计税时不是按不含税价计算的,指控数据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蔺向荣在担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期间,主要负责变形拖拉机等农用车辆的上户、年检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蔺向荣在对功率大于7.4kw的124辆农用三轮运输车、64辆农用四轮运输车上户时未审查车辆购置税缴纳情况即办理了上户手续,该124辆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含税价2014077.6元,农用四轮运输车64辆,不含税价2037629.06元,共造成税收流失共计405170.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蔺向荣于2002年3月至2010年5月担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农机监理站登记岗、牌证岗、档案岗职责,证实农机局监理站各岗位职责范围。证人张某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蔺向荣从2002年3月至2010年5月担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其主要负责对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年检审核等。证人王某梅的证言,证实其为灵石县农机局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其将上户资料初步审查后,全部交给站长复核。在上户审查时站长并未要求审查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证人郝某芹的证言,证实其为灵石县农机局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农用车辆上户资料的审查由王某梅和站长负责,其只负责将审核通过的材料输入电脑。晋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函,证实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及计算方法。灵石县国税局函,证实本案涉案四轮车车辆购置税为203762.91元。三轮、四轮运输车辆登记表花名册及对应的登记流程记录单及销售发票,证实涉案车辆上户时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税总局2002年通知及国税总局、财政部2004年通知,证实农用三轮车免税的范围仅指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运输车,对于大于7.4kw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应征收车辆购置税。被告人蔺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蔺向荣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蔺向荣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3月至2010年5月担任灵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站长。期间全面负责农机监理站的工作及上户资料的复核,其在对农用三轮、四轮车上户登记时均未审核车购税完税凭证。被告人蔺向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王某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农用运输车上户不审查车辆购置税凭证是普遍的,不是灵石的特有现象。对晋中市国税局的函认为其说法不正确。对灵石县国税局的复函认为计税价格不应包含增值税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灵石县国税局关于计税价格不应包含增值税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重新核算,三轮车不含税价为2014077.6元。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通知等对辩护人所提其他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业务流程记录单样表;国税总局2005年第15号令及2011年第27号令;农业部2004年第43号令;省农机局关于拖拉机上户登记及工作规范的通知及对晋中市农机局、祁县农机局的复函;灵石县农业机械中心的情况说明;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蔺向荣所在的县农机监理站是在市农机监理站的授权和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最终的审批权在市级农机部门,上级部门及文件并未要求被告人在受理时审查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另外从国税总局的文件中可以看出所有三轮车均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公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国税总局对农用三轮车车辆购置税免征的范围仅限于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被告人蔺向荣在登记时应审查车购税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农用三轮车是否征收车购税的理解更加系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蔺向荣不能因个人学习不到位等主观因素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公诉人所提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向荣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向荣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向荣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车购税计税依据应为不含税价格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向荣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