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方善兰与李继云、端家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善兰,李继云,端家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方善兰。原告李继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端家余。原告方善兰、李继云诉被告端家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善兰、李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端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善兰、李继云诉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沂塘村财田1.2亩,杨树田0.8亩,合计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耕种至2003年,由于第一原告的公公李继龙、伯父李继云当时身体欠佳,将前述2亩交由被告耕种,双方并没有从法律意义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也不是一个生产队。原告见被告已弃耕上述田地,意欲向被告要回经营权,被告不同意,屡次索要无果。2013年7月17日经柘塘镇新淮村委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土地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耕种的沂塘村财田1.2亩,杨树田0.8亩,合计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端家余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我国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原本享有3.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一直耕种至2000年,后由于沂塘滩水利的需要,经当地村委会决定动用了被告1.9亩的承包土地,被告家有3口人,仅依靠剩下的1.21亩土地很难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因此被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解决土地事宜。2003年由于李继龙身体不好,无法耕种自己名下承包的耕地,于是自愿交至村委会2亩,并明确表示不予继续耕种。村委会见被告家中人口众多而土地较少,于是经村委会决定将该2亩耕地转至被告名下由被告耕种。耕种近十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在缴纳农业税以及领取直补金,因此被告认为该争议的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合法的流转,在2003年时就已归被告享有;2.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可以看出,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李继龙。且我国第二轮承包时间为1996年,再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方善兰的户口于1998年迁至现居住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即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属于原告方善兰名下的土地。虽现李继龙已去世,但原告方善兰并不因此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另一原告李继云为李继龙的兄弟,其本身就享有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并未耕种原告李继云的耕地,因此他虽为李继龙的兄弟,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继龙、原告李继云系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三队人,两人系兄弟关系;原告方善兰系李继龙儿媳。被告系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一队人。1996年二轮承包时,李继龙、原告李继云承包经营了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三队5亩耕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财田”1.2亩,“杨树田”0.8亩。溧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0日向李继龙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始,原告李继云不再耕种该耕地并交由被告耕种(被告种植草,用于养殖螃蟹)。被告耕种期间,应承担的税费均由被告交纳。原告方善兰与李继龙之子李诚忠于1996年5月13日结婚,1998年6月30日,其户口从永阳镇东山村迁入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2004年8月,李继龙去世。另查明,两原告及李继龙属一家庭户,户号00655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该户户主为李继龙,承包耕地为5亩。2013年7月15日,溧水县永阳镇东山村委会方善兰娘家所在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永阳镇东山行政村下六队方善兰因出嫁,二轮承包没有分到责任田。经调查,该证明内容属实。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户口簿、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二轮承包时,李继龙、原告李继云承包了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5亩耕地,李继龙、原告即取得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李继龙、原告李继云将其中财田1.2亩、杨树田0.8亩,计2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根据法律规定,李继龙虽死亡,但原告李继云仍然享有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告方善兰婚前在其娘家未分得耕地,与李诚忠结婚后,一直与李继龙、原告李继云系一个家庭户,故其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方善兰,李继云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进行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承包田经营权的归属,双方对争议承包田经营权归原告家庭者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方已将争议承包田自动交回发包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土地形式上要采用书面形式,时间上要提前半年,而被告方并未提交该方面证据,故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初值保障功能,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现行法律对其转让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且需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方未提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当时要求发包方予以变更登记的申请,且承包经营权属登记部门也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仅凭税费监督卡等证明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应认定原、被告产生争议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争议的“财田”1.2亩、“杨树田”0.8亩的承包经营权由两原告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端家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