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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文森与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森,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文森,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滕州市某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原告王文森与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滕州市实验幼儿园供应木方、板材等木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分20次供给被告总价值443325元的木制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个月结算一次,而被告仅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余款39332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325元并支付欠款��息,因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为697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利息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滕州市某建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10月2日,原告以滕州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滕州市实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供应木方、板材等木制品,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的供货量付款,每月一结。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5日分20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木方、板材等木制品,被告收货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其中2011年11月17日收货单由被告公司副经理王思军签名,其余19张收货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签名,上述收货单均记载了原告所供��制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原告供货总价值合计443325元。被告收货后仅于2012年1月22日向支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索要下余货款393325元未果,遂于2013年4月15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32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份收货单、收款单、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木制品,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偿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393325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文森货款39332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上海遥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同军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