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6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小蜜蜂网吧”当网管独自一人值班时,使用改锥将网吧吧台内存放营业款的抽屉撬开,盗窃26100余元营业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盗窃数额为1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6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小蜜蜂网吧”当网管独自一人值班时,使用改锥将网吧吧台内存放营业款的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68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一个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东南角“小蜜蜂”网吧值班时,用改锥将吧台内平时存放营业款的抽屉撬开,盗窃16800余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蜜蜂”网吧的经理,2013年2月14日,网吧内值班的网管胡某某用改锥将存放营业款的抽屉撬开,盗窃营业款21000余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小蜜蜂”网吧,2013年2月14日晚,其发现网吧抽屉内存放营业款27000余元被盗。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网吧的网管胡某某用改锥撬开抽屉盗走。4、网吧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胡某某用改锥将网吧抽屉撬开实施盗窃。5、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害人报案时陈述及案发后多次陈述被盗金额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稳定,故本院认定盗窃数额为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