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戈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感情。尤其让原告不堪忍受的是被告不顾及原告,婚后就外出工作,很少回家。由于结婚时间短,聚少离多,没有生育,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可以和好。如果法院强行判离的话,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000元;返还彩礼20000元及其他花费10000元;返还婚后我父母给的20000元;返还借我父母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