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73年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谭兴江,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付某乙,农村居民。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我父母于2007年1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被告付某乙抚养,被告承担一切抚养费用,但自父母离婚后我一直寄住在姥姥家,由我母亲抚养,被告至今未尽抚养义务、现因我母亲又未固定收入,我又多次生病住院花费巨额费用,我母亲已无力承担,直接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学习,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7865.69元;2、被告给付我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抚养费共计37404元(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抚养费4736元;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抚养费5303元;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抚养费5832元;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抚养费6662元;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抚养费7661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9月1日抚养费721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之母刘某甲与原告之父付某乙婚后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原告,2007年11月14日双方在平度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付某甲由其父付某乙抚养,抚养费、抚育费及医疗费全部由付某乙承担,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付某甲至今寄住在其外祖母付香果处由其母刘某甲抚养。原告先天性孤立肾(左侧),2009年身体不适,分别前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昌邑市人民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手术,2013年4月11日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膀胱恶性肿瘤待诊;右肾却如、左重复肾术后、尿道外口狭窄。病理诊断;(膀胱前壁、右侧壁)乳头腺瘤(多发性)增生活跃。行尿道外口狭窄切开+膀胱尿道镜检+经尿道旁观肿物活检术。2013年7月11日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膀胱乳头状瘤;右肾却如、左重复肾术后、(膀胱)肾源性腺瘤,增生活跃伴重度慢性炎。行尿道膀胱尿镜检+膀胱肿瘤电切术。共计花医疗费17865.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平度市新河镇南镇村民委员会及付某甲书面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昌邑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付某甲父母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某乙未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抚养费的数额符合协议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乙给付原告付某甲2009年至2013年8月间医疗费17865.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某乙给付原告付某甲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号间抚养费374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