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买社琴与房国涛、胡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社琴,房国涛,胡文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买社琴。委托代理人韩彦峰、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国涛。被告胡文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买社琴诉被告房国涛、胡文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社琴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房国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社琴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房国涛驾驶豫A×××××号车在长江路与行云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买社琴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房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买社琴无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胡文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估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元。被告房国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胡文亮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车辆所投商业三责险中不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5时45分,被告房国涛驾驶豫A×××××号车在长江路与行云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买社琴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受损,买社琴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买社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6535.53元及门诊费645.6元,被告房国涛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89元、施救费100元、拆检费50元、管理费10元、评估费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天数、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买社琴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9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买社琴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预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文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投有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房国涛承包被告胡文亮的豫A×××××号出租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房国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房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买社琴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国涛、胡文亮连带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7181.13元,被告房国涛已支付3000元,剩余医疗费4181.1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90日,误工费为34203元÷365天×90=8433.6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陪护90天,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90=62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1天=410元;车损费189元、施救费100元、管理费10元、评估费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其他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国涛已支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买社琴医疗费4181.13元、误工费8433.62元、护理费62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车损费189元、施救费100元、拆检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21051.5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房国涛、胡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买社琴管理费10元、评估费10元、鉴定费2200元,共22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买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买社琴负担300元,被告房国涛、胡文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