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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打工自由恋爱,1996年2月6日双方在长山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此后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生下双胞胎,儿子取名郑某甲,女儿取名郑某乙。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2004年以后双方因在思想、感情、爱好等方面不能融洽而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闹个鸡犬不宁。特别从2008年1月开始,因被告有外遇而夫妻感情进一步激化,矛盾升级,夫妻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维持着一种形式,而失去其实质内容。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却因被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只好等待时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各自负担;3、判决被告补贴财产分割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共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无原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无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2012)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有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不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郑斯宁作出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某某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郑斯宁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我与被告不存在共同债务,其余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而谈婚,双方于1996年2月6日在长山镇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郑某甲、女儿郑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通过恋爱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升级,夫妻分居生活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未成年。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共同把年幼的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履行夫妻义务,多关心爱护原告,多沟通感情,多想办法消除产生矛盾的原因,互敬互让,争取原告的谅解;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营造和谐美好家庭,共同享受幸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田  寿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祖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