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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培亚、苏亮亮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朱兴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亚,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亮亮,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物料组组长,住甘肃省正宁县。2013年4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兴文,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物料员,住甘肃省榆中县。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朱兴文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及苏亮亮的辩护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朱兴文、邓细兵(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侵吞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塑料粒子。被告人苏亮亮利用其担任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仓库物料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采用少记剩余材料的方式储存塑料粒子粉碎料并存放于公司食堂门口,被告人朱兴文亦利用担任该公司物料员的职务便利将部分塑料粒子原料和粉碎料运至该处。2013年2月19晚至20日凌晨,为实施犯罪,被告人朱兴文事先将该公司食堂门口的监控打偏,后被告人黄志刚利用担任该公司货车驾驶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培亚将该公司的PC/ABS塑料粒子原料900公斤、塑料粒子粉碎料2960公斤(共计价值54972元)运出公司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志刚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志刚协助昆山允大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回上述被盗塑料粒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李某、常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职位证明、营业执照、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朱兴文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朱兴文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黄洪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志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朱兴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刚协助被害单位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培亚、苏亮亮、朱兴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培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苏亮亮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黄志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兴文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上诉人李培亚、黄志刚均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苏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亮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弥补被害单位损失,请求从轻判处。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进行裁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及苏亮亮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亮亮系自首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亮亮向司法机关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不能成立自首,上诉人苏亮亮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原审被告人朱兴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54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志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协助被害单位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原审被告人朱兴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亮亮具有积极退赃,弥补被害单位损失的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李培亚、黄志刚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培亚、苏亮亮、黄志刚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从轻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险峰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