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吴××、田××。被告俞×。原告施××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诉称:原告与被告俞×系朋友。2012年11月3日,被告俞×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及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俞×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案外人李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是李某某的担保人,根据原告的要求,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各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确认书,故本案的借款实际未发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俞×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在被告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以及原告已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前提条件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被告自签订该份确认书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明确载明被告自签订该份确认书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元,上述约定可以表明原、被告在落款签字时已达成借贷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现被告抗辩案涉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俞×负担。该款施××同意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