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兰万祥,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兰世德,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兰某某之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方落户,1999年10月31日,在水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休,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时常回黄金家里居住,且闹过离婚,生育男孩后原告做了女扎手术,2010年农历12月31日男孩掉进水塘溺水死亡。2011年后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不愿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因被告原因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感情可言,无法和好,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故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商定男到女方落户结为夫妻,1、1999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2、家中的一切体力生活由被告一人承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1日结婚;3、李某甲接待笔录;4、对龙满香的调查笔录;5、对刘海香的调查笔录;6、对李朝民的调查笔录;7、对李开钧的调查笔录;8、对杨菊兰的调查笔录;3-8号证据均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针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男到女方落户,故被告现在的身份证信息是:李朝意(原名兰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9组7号。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两人并没有分居达两年;对4-8号证据均不认可,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男到女方落户合同书,拟证明男女双方结婚成家有关合约,男到女方落户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事宜立字为据,约束双方。2、有关情况证明,拟证明兰某某、李某甲及其女儿一起从厂里回家,且兰某某每月都来接李某甲。针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方违背了婚约,不愿意到原告家生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2号证据,从形式要件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几个证人同时出具一份证据来证明几个情况。被告并没有经常到厂里来接原告。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定案的依据。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作参考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主张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磋商男到女方落户,于1999年10月31日双方在新宁县水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2年9月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8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李兰东(不幸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溺水死亡),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困难等生活琐事,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夫妻只要多交流沟通,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是可以建设好家庭。现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移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