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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庆某、金某、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庆某,金某,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某、金某、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庆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某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时10分,金某驾驶皖A80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S105线和县乌江镇周庄村路口,因驾驶不慎,与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庆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全部责任,庆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金某驾驶的皖A800**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解某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庆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097.5元。解某在原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案发时金某系解某的雇员;案发后垫付了3.7万余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要求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庆某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标准、伤残等级、住院必需品及未提供发票的车损费均不予认可,后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金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10分,金某驾驶皖A80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S105线和县乌江镇周庄村路口,因驾驶不慎,与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庆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庆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庆某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脑震荡、腰2-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穿刺引流术后、右侧腹股沟斜疝、心律失常。庆某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9915.3元。案发后,解某垫付了医药费5552.9元及向乌江交警中队预交了事故预交金3万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全部责任,庆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庆某左4-12,右5-8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日180日,营养75日,护理40日。事故发生时,金某系解某的雇员。发生事故的皖A800**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解某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54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庆某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47288.2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天数为180天,因庆某有固定收入,按每日67元计算,庆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2060元(180天×67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40天。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庆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160元(16天×60元/天+24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庆某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确定为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8、交通费。根据庆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庆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庆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确定为18000元,上述4—9项合计为212582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10、车损费。庆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酌定为15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庆某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庆某的上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万元(1万元+11万元+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应为139870.2元(47288.2元-1万元+212582元-11万元),某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庆某261370.2元(12.15万元+139870.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庆某经济损失261370.2元;二、庆某在获取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解某的垫付款35552.9元;三、驳回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庆某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金某、解某共同负担80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庆某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其在原单位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庆某的残疾赔偿金;二、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摩托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费;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庆某辩称:一、庆某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摩托车修理费和伤残鉴定费均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解某均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庆某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审对庆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伤残鉴定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庆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某保险公司认为庆某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以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庆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和伤残鉴定费问题。摩托车修理费与伤残鉴定费系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原审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非基于保险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诉讼主体,在败诉后,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败诉方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