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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顺娣、时冬云与李明秋、朱欣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娣,时冬云,李明秋,朱欣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许顺娣,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时冬云,女,1941年1月4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源、袁泉,南京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秋,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朱欣科,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诉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娣、时冬云委托代理人袁泉、陈从源,被告朱欣科及被告李明秋、朱欣科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许顺娣、时冬云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号*室,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李明秋、朱欣科,房款为25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了上述房屋。2010年4月前后,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付2000元过户押金,以及新增面积差款14446元(按房屋现价8000元/平方米乘以2.33平方米,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94元计算),共计应付原告16446元。经原告一再催要均被拒绝。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过户押金2000元、新增面积补差款14446元。被告李明秋、朱欣科辩称,过户押金2000元确未支付,但因原告延迟过户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经诉讼及强制执行方得以解决,由此产生了相关费用,执行费也是被告垫付,2000元应冲抵损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系按套计价,不是按面积计价,这符合房地产市的二手房交易习惯,合同载明建筑面积94平方米只是阐述房屋的特征,不是计价依据。原告主张面积补差款理由不足。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顺娣、时冬云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号*室,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李明秋、朱欣科,房款为255000元;买方保证在签订该合同七日内支付购房款253000元,预留2000元作为过户押金,等该房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卖方保证在以后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过户中必须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在以后交易过户中,因政府政策行为不能交易过户,不作为卖方毁约,等政府政策解禁继续履行合同;不论以后市场房价的涨跌,双方均不得毁约,卖方不得以此为由不愿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及相关证件过户手续;双方房屋成交后,该房屋以后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包括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和相关证件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0年8月30日,原告时冬云、许顺娣领取产权证号为雨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因房屋升值,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房价款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雨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许顺娣、时冬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明秋、朱欣科办理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冬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354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时冬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在该案诉讼期间,时冬云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座落于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雨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雨国用2010第*****号)抵押给张某某。上述抵押行为,导致本院(2011)雨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李明秋、朱欣科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抵押合同。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雨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时冬云、许顺娣与张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时冬云与张某某间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李明秋、朱欣科赔偿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11日,本院发出(2012)雨执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明秋、朱欣科名下。另查明,现被告李明秋、朱欣科2000元过户押金尚未支付。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支付了开发公司面积差款4194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收条三份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顺娣、时冬云与被告李明秋、朱欣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许顺娣、时冬云未依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已经本院判决履行并强制执行。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请求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支付过户押金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抗辩主张该款应冲抵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请求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支付2.33平方米面积差款14446元(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扣除被告李明秋、朱欣科已支付的4194元),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面积差条款,应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争议的面积差款,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处理。按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房屋应成套出售。故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请求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支付面积差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秋、朱欣科支付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过户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顺娣、时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许顺娣、时冬云负担78元,被告李明秋、朱欣科负担28元(该款已由许顺娣、时冬云垫付,李明秋、朱欣科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许顺娣、时冬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