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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贵发诉曾婷、桂黎、吕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发,曾婷,桂黎,吕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余贵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曾婷。被告桂黎。被告吕国梅。原告余贵发诉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曾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被告曾婷陈述与被告桂黎、吕国梅数月未联系,不知其下落,无法转交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桂黎、吕国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凤霞、孙德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贵发诉称: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国梅系被告曾婷的母亲。2012年12月3日,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35,000元整。当日,在证人周余庆的见证下,我将43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曾婷、被告桂黎。两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婷及其母亲被告吕国梅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催要,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于2012年12月27日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月15日还款5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我偿还借款435,000元整;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自债务逾期之日始至本债务完全完结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曾婷在庭前谈话笔录中陈述债务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吕国梅向原告余贵发出具的借条435,000元属实,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桂黎向原告余贵发出具的承诺书属实。该借款已经偿还过一部分,具体还款的数额记不清楚。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曾婷、吕国梅向原告余贵发借款4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曾婷)因资金周转,向余贵发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本人(曾婷)定于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曾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曾婷、吕国梅,2012年12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余贵发多次催要,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余贵发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曾婷承诺定于2013年元月15日还款余贵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到期不付,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曾婷、桂黎,2012年12月27日”。另查明: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贵发及被告曾婷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承诺书、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婷、吕国梅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余贵发出具借条,借款435,000元,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曾婷开庭前陈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曾婷与被告桂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桂黎应与被告曾婷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应共同偿还原告余贵发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贵发借款本金435,000元;二、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贵发逾期利息(以4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共同负担。因原告余贵发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曾婷、桂黎、吕国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余贵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