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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张某某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川KH35**号小型轿车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碰撞到原告所有的纳溪区人民路14号附1号门市(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纳溪区字第00000134**号),造成该门市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黄某某、何某某连带恢复二原告的房屋原状;2、黄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3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房屋受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川KH3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的发生、房屋受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恢复原状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按照泸县价车认(2012)1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且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川KH35**号小型轿车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碰撞到原告所有的纳溪区人民路14号附1号门市(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纳溪区字第00000134**号),造成该门市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川KH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四川省泸县价格认定局,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认证。四川省泸县价格认定局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泸县价车认(2012)1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损失的总金额为4401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纳溪区人民路14号附1号门市出租给唐明忠,双方签订有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一年,从2011年10月19日到2012年10月19日,租金2500元/月。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身份信息、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何某某车辆使用,依法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何某某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了四川省泸县价格认定局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原告虽然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向四川省泸县价格认定局申请重新认证或者补充认证,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认定资质且认定程序合法,故对泸县价车认(2012)1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证结论书所作出的房屋损失金额44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其虽然与唐明忠签订有门面出租协议,但其并未出具因门市受损造成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该门市一直在出租使用过程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房屋受损前的状况,存在客观上的不能,且经过庭审释明,原告自愿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折价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为4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2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张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