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岑绍积、岑柏、岑姆色与黄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绍积,岑柏,岑姆色,黄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岑绍积,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壮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柏,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姆色,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农志刚,男,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武庆,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忠劭,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岑绍积、岑柏、岑姆色与被上诉人黄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靖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武庆赔偿原告岑绍积25035.65元,赔偿岑绍积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岑绍积、被告黄武庆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武庆赔偿原告岑绍积11781.10元,赔偿岑绍积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岑绍积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百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原一、二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遂撤销本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及靖西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靖西县人民法院重审。靖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靖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岑绍积、岑柏、岑姆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绍积及其诉讼代理人农志刚,被上诉人黄武庆的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2日,一审原告岑绍积起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7日7时4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悬挂车牌为A20348号报废车从靖西县城往武平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潭石灰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岑柏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岑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违法驾驶,强行超车,超速占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能力报警而不报警,并限制原告方不予报警,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将其事故车把原告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远折端向前侧移位。骨折处有不规则骨碎片分离;2、左手、左膝部皮肤擦伤,经医院手术治疗54天后,伤情未愈,被告拒付医疗费,医院停止开药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失去了第一治疗时间,留下终身残疾,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8元、误工费8064元(56元/天×144天)、护理费3024元(56元×5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5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黄武庆辩称,一、2009年9月7日被告驾驶桂L203**号轿车往武平乡方向行驶,当行至职业中学附近路段时,一直尾随前面一辆南竣拖拉机往武平方向慢速行驶,当行至龙潭石灰厂路段时,被告岑柏驾驶桂L2K6**号牌两轮摩托车突然从前面的拖拉机右侧(注:从靖西往武平方向为右侧,从武平往靖西方向为左侧)快速突然横穿公路,两轮摩托车护栏碰到已停车靠在道路右侧的轿车左大灯,才导致事故发生,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强行超车、超速占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岑柏无证驾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且突然横穿公路并严重超载。事发当天,桂L2K6**号牌两轮摩托车共乘坐三位成年人,摩托车尾箱上还绑着一个大旅行袋。以上的这些情况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此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岑柏承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双方都认为原告伤情不重,被告黄武庆与原告岑绍积的女儿岑彩妮将受伤者扶上轿车,然后一起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为受伤者赢得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并不是像原告岑绍积所说的故意破坏现场限制报警。四、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417号是无效的鉴定书,原告是在200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全休三个月。也就是说到2010年1月30日时原告尚属于治疗期内,属治疗尚未终结,而原告是在治疗期间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书属于无效鉴定。五、原告请求赔偿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是村干部,在住院期间武平乡人民政府并未扣除其工资,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不是每天56元。3、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应不列入赔偿范围。4、伤残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后续治疗费属于未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应不予支持。同样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岑姆色作为桂L2K6**号摩托车所有人,把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岑柏行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明知岑柏无证驾驶还搭乘摩托车,本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被告岑柏辩称,被告岑柏与原告岑绍积是父子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其的行为造成,而是被告黄武庆超速占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应由被告黄武庆负责赔偿。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虽是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岑姆色辩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儿子岑柏坐摩托车去靖西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本案,而且原告是车上人。我将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给岑柏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岑柏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所以,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7日7时40分,被告黄武庆驾驶车牌号为桂A203**号车从靖西县城往武平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潭石灰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岑柏驾驶搭载原告岑绍积、岑彩妮的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绍积、被告岑柏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武庆将原告岑绍积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时间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共计54天。治疗经过,在椎管内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岑绍积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每三个月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三个月。原告岑绍积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和后续治疗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417号和第4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岑绍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武庆赔偿医疗费438元、误工费8064元(56元∕天×144天)、护理费3024元(56元∕天×5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588元,并由被告黄武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便以解决矛盾纠纷,本院在再审期间依法追加岑姆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警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第W09139号交通事故证明,其中第四条调查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黄武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A203**号轿车;岑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桂A203**号轿车是被告黄武庆向他人购买,实际车主是黄武庆。岑绍积与岑柏、岑彩妮系父子女关系。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岑姆色。岑姆色与岑柏系母子关系,被告岑姆色购买摩托车办理入户登记后,将车辆交给被告岑柏管理使用;被告黄武庆驾驶的悬挂桂A-203**号轿车是套牌车;真正的桂A-203**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7日并入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轿车自启用至今未发生转让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岑柏、岑姆色发出限期提交事故发生时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的有效保险单,但被告岑柏、岑姆色均未向法庭提交,本院亦无法查明桂L2K6**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名称及地址,因而无法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岑绍积基于与被告岑姆色系夫妻关系、与岑柏系父子关系,自愿放弃对被告岑姆色、岑柏的追偿。被告黄武庆驾驶的悬挂桂A203**号机车系套牌车,没有参加保险。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武庆和被告岑柏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过后才由案外人向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虽到现场勘查,但因事故车辆已经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公平原则,即被告黄武庆、被告岑柏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岑绍积提出被告黄武庆占道超速行驶、故意破坏现场、不报警并限制原告报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武庆提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41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418号后续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认为鉴定书无效的问题。从案卷材料看,两份鉴定书是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件,且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伤残评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41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于第418号后续治疗评估鉴定意见,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数额只是鉴定机构的粗略估算,这部分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发生实际发生额再另行主张比较合理。因本案是再审案件,应按原审适用的法律和范围进行审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岑绍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38元、误工费8062.27元(13997元/年÷250天×144天)、护理费3023.35元(13997元/年÷250天×5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53.62元,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由黄武庆、岑柏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黄武庆向原告岑绍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81.81元;被告岑柏向原告岑绍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81.81元。原告岑绍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此项亦由被告黄武庆、岑柏各承担50%。本案中被告岑姆色作为桂L2K6**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岑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把摩托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岑柏驾驶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诉讼中,原告岑绍积基于与岑姆色系夫妻关系、与岑柏系父子关系的原因,自愿放弃对被告岑姆色、被告岑柏的追偿,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黄武庆驾驶的悬挂桂A203**号轿车系套牌车,且未投保。被告岑柏驾驶的桂L2K6**号摩托车虽然投保,但经本院依法通知提供保单后,被告岑柏、岑姆色仍未提供保险单,故本院无法查明承保的保险公司,无法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岑柏系本交通事故本车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便是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亦免责。被告岑姆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靖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武庆赔偿原告岑绍积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1.81元;二、被告黄武庆赔偿原告岑绍积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岑绍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70元,由被告黄武庆负担774.85元;由原告岑绍积负担744.85元。岑绍积、岑柏、岑姆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武庆无证驾驶套牌小车强行超车,超速占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发生事故后,黄武庆擅自移动事故车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否决受害人的证人证言,不采信交警卷现场照片,认定各承担50%是错误的。在赔偿方面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53806.19元。被上诉人黄武庆答辩称,岑绍积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上诉人岑柏和被上诉人黄武庆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过后才由案外人向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虽到现场勘查,但因事故车辆已经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书。鉴于这一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岑柏与被上诉人黄武庆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岑绍积上诉主张黄武庆无证驾驶套牌小车强行超车,超速占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发生事故后,黄武庆擅自移动事故车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岑绍积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否一并判决支付的问题,岑绍积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岑绍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人民币30000元。但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数额只是鉴定机构的粗略估算,这部分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发生实际发生额再另行主张比较合理。上诉人提出在赔偿方面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方面,一审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岑绍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38元、误工费8062.27元(13997元/年÷250天×144天)、护理费3023.35元(13997元/年÷250天×5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53.62元,由黄武庆、岑柏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黄武庆向原告岑绍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81.81元;被告岑柏向原告岑绍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8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由黄武庆、岑柏各承担50%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岑绍积上诉,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岑绍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