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宁康益与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康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2号原告宁康益。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进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庆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康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3年2月少支付的工资人民币230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平日加班费人民币6875元、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460元;3、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共1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4138元;4、被告支付2012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9元;5、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4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00元;7、被告返还2013年3月份罚款人民币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日。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4月份在被告处进行培训、整理货架和清洁,5月份已经开始正式上班,原告提交了《销售人员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试用期为2012年6月,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材料表明被告首次为原告申请办理中英街通行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面试并填写入职登记表。当天,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员工申请办理中英街通行证,被告下属的中英街珠宝钟表城于2012年5月底开业,原告任职销售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份已为原告申请办理中英街通行证,结合原告的《销售人员入职登记表》及当庭陈述,能够印证原告4月份已经入职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并且被告主张3月份为原告办理证件是为了方便其6月上班的意见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二、工作岗位:收银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1日调整为人民币1600元)+特别补贴+勤工奖+加班费。五、离职时间:2013年5月19日。六、工作年限:1年1个月19天。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36.62元。原告主张每天上班9个小时,被告主张其间有1个小时的午饭时间。经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8:45至17:45,午餐时间不能外出,需留在店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不能外出吃饭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午餐时间为0.5个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8.5小时。对于2012年6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段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正常出勤,按照正常工作日核算原告的平时加班工资,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出勤确认表、《休假表》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总数额为人民币5777.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197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580.26元(详见附表),仲裁裁决该款项为人民币4736.62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八、2013年2月份少支付的工资人民币230元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第七项中。由于本院在核算原告2013年2月份加班工资时系根据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进行的认定,因此,本项内容不再重复计算。九、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4月1日入职,自2013年4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原告2013年5月19日即离职,因此,其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应根据其工作满一年后的工作天数进行折算,经核算,原告2013年4月1日至5月18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0天(计算公式:48÷365×5),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5、6月份的工资数额均为人民币25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并且该数额与被告确认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十一、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月社会保险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罚款:人民币6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罚款的依据,因此,该款项应予退还原告。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1日。十四、仲裁请求:原告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被告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十五、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736.62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罚款人民币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康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36.62元;二、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康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康益返还罚款人民币60元;四、驳回原告宁康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中英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表:宁康益加班工资汇总表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小时工资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工资总额已支付加班工资还需支付加班工资天数小时数加班工资天数小时数加班工资天数小时数加班工资2012年4月15008.622010129.30000.00000.00129.300129.305月15008.622211142.23000.00000.00142.230142.236月15008.622010129.30000.0018.5219.81349.110349.117月15008.622211142.2318.5146.54000.00288.770288.778月15008.622311.5148.70000.00000.00148.700148.709月15008.62199.5122.8418.5146.5418.5219.81489.190489.1910月15008.622010129.3018.5146.54325.5659.43935.270935.2711月15008.622211142.23217293.08000.00435.31266169.3112月15008.622110.5135.77217293.08000.00428.85266162.852013年1月15008.622211142.2318.5146.5418.5219.81508.580508.582月15008.62178.5109.9118.5146.54217439.62696.07133563.073月16009.202110.5144.90325.5469.20000.00614.10266348.104月16009.202110.5144.9018.5156.4018.5234.60535.90266269.905月1-18日16009.20115.575.90000.00000.0075.90075.90合计2811411839.72131111944.46976.51993.085777.2611974580.26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