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贾恒旺与安庆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恒旺,安庆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贾恒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安庆文,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恒旺与被告安庆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恒旺,被告安庆文及委托代理人武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恒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胜利小区6#楼4单元102号住房,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方在房产证下来后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违反了《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在该房产证下来后,20日内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一切税费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责任,逾期不办理,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之规定,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一事,被告都不予协助办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胜利小区6#楼4单元102号房屋过户手续;因未按期协助原告过户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安庆文口头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恰恰相反,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协助并履行协议的内容,在房产证下发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配合中介组织一块儿要求原告过户;而原告抱有其他目的,恶意拖延时间,占用被告资金一万元。在被告几次与原告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拖至今天。故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胜利小区6#楼4-1-2处,所有权人系安庆文,房权证为邢市字第1543**号,证上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原告与被告经中介见证人张波英介绍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桥西区中兴西大街胜利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房款为162000元。因该房产暂时没有房产证,当时原告先付款152000元,剩余款10000元双方约定待房产证下来办完过户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该协议第三条被告保证该房屋出售前产权清楚为100%产权。双方还约定,在房产证下来后,20日内由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一切税费和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因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逾期不能办理的,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另查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被告均不知该房的性质。庭审中被告称,房证是2006年10月6日办的,当时未发证我不知道房的性质,在签订协议时本人也不知道自己的房屋是什么性质的住房,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左右时间房证下来后,我就去找新天地中介人张波英。张称,你的房系经济适用房,这时我才知是经济适用房。庭审中本院调查了张波英,其称当时没有房产证,安庆文只是拿了一个买房合同,承诺是100%产权,都不知道该房是经济适用房。知道后我把他们二人叫到一起,告知政府规定经济适用房办理过户时间需五年,问原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还执行,双方都说还执行,当时贾恒旺还说找个熟人能过户。张波英还称,当时调解时安庆文让贾恒旺先给了购房余款10000元,贾恒旺坚持因要缴纳地税和营业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就僵持起来,一直未能给付余款10000元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自2011年底就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过户,被告不接电话,也通过邻居找过被告妻子的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反驳称,被告以前没有找过我,从今年4月份才开始找我说过户的事,我曾通过中介人找他多少回都找不到他。对此双方各执己见,互有说辞。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当庭告知其在庭后五日内交纳反诉费,然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由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由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当时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知该房的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中介人员也不知其性质,各方均无主观上的恶意,故各方均无过错。在房产证下来后,当中介人员张波英告知了双方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市政府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住用五年后才方可进入市场,并告知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还执行,双方均表示还执行,原告当时表示找个熟人能过户,只是双方为剩余房款和需缴纳税费问题意见不一,致使双方搁置下来。该协议中约定的因任何一方责任逾期不能办理过户的,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对此,并非系双方主观上的因素所致,而是由于客观原因的制约而不能办理,故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应互不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另外,在签协议时被告承诺该房是100%的产权,因其当时不知该房系经济适用房,原告也未进行充分地调查和了解,原告当时也认可,故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对此,双方均存在疏忽大意的问题。况且,当双方得知该房性质后,都同意按协议履行,应视为双方对该房性质的默认和达成了共识。关于过户的所需费用因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庭审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其对反诉请求的放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参照《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协助原告贾恒旺办理位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胜利小区6#楼4-1-2房产的过户手续。二、上述房产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贾恒旺支付。三、原告贾恒旺在办理过户的同时支付给被告安庆文购房时的剩余款10000元。四、原告贾恒旺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被告安庆文剩余款10000元的利息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