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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靳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龙祥公寓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靳某某所有,被告将下欠房款付清后,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所需费用。后被告迟迟不愿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所需相关费用。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靳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男方为梁某某、女方为靳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祥公寓四单元4楼402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户主姓名为梁某某、配偶姓名为靳某某、长女姓名为梁某、二女姓名为梁某某、长子姓名为梁某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基本情况;4、所有权人为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5、《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涉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同时证明该房屋的坐落、所处楼层及面积等情况。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地址:龙祥公寓四单元4楼402室)归女方靳某某所有,下欠房款由男方梁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于2013年2月份之前将该房产户名由梁某某变更为女方靳某某,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为保证男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男方承诺将其所有的轿车(豫NLJ6**)暂由女方保管,男方不得变卖”,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离婚协议书》其他条款还就子女抚养、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承包地的耕种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当事人在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坐落于永城市新城中原路西永兴街南(龙祥城市公寓四单元4楼402室),建筑面积为129.42平方米。被告梁某某已将下欠房款付清。永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于2013年7月15日对该房屋产权依法登记,产权登记证编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3092**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某,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并据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某某已将涉案房屋下欠房款付清,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事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支付变更登记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梁某某应协助原告靳某某将龙祥城市公寓四单元4楼402室房屋产权【现产权登记证编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3092**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靳某某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所需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