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童某、陶某某一起吃晚饭。饭后约21时,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请被害人张某与其三人一起吃烧烤,后四人在本市雨山区雨山路白天鹅宾馆对面烧烤摊喝啤酒、吃烧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语不和发生口角,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张某左眼外眦部打伤,后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张某30000元作医疗补偿,于当月底付清。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陶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