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南电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南电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永州市南电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木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南电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经法官调解,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永州市零陵永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