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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平凉市崆峒区农民,住崆峒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52000元订婚。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经常打麻将,将被告打工所挣钱财全部输光,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感情基础,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镇原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婚姻证明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5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毛毯2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等几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只要双方本着一份宽容之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认真反思,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