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汤某,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1988年1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5月17日,生长子李飞杰。1991年10月29日,生次子李连杰。两子女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补领结婚证。因原、被告分居达四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5月17日,生长子李飞杰。1991年10月29日,生次子李连杰。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按事实婚姻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