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代表人:李美何。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原告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为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美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诉称,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沙发辅料买卖业务,经原被告货款结算,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为207320.8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银行货款未到为理由,一直拖欠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手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的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320.85元及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27页。2.增值税发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20.8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沙发辅料买卖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20.85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货款207320.85元并赔偿原告安吉县三杰家具配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