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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建龙钢铁公司院内,盗窃废紫铜123.27公斤、废黄铜5.9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均系吉林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工作职责是在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院内运输货物。三人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5月9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建龙公司废料堆内,使用剪子、壁纸刀等工具盗窃废紫铜123.27公斤、废黄铜5.9公斤。5月10日凌晨,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三人共同至吉林市龙潭区凇源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080.00元。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废紫铜123.27公斤价值人民币5,177.00元,被盗废黄铜5.9公斤价值人民币153.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080.00元被追缴并返还收购站。被告人许某某在收购站外等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逃跑后,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建龙公司院内发现建筑垃圾内有铜片和电缆线后,便与李某乙、许某某说了,并提议去偷点卖钱。其让李某乙买了把铁剪子,又跟许某某说用他的捷达车拉东西,二人都同意了。2013年5月9日上午,其给李某乙打电话约好中午在建筑垃圾堆汇合。中午其带着大剪子和壁纸刀来到建筑垃圾处,与李某乙一直干到半夜十一二点。之后其给许某某打电话,许某某开车来到公司西大墙外,李某甲和李某乙将物品搬进车内。之后三人开车来到泡子沿,在路边看见凇源收购站,李某甲按照牌匾上的联系方式打的电话,其与李某乙将东西抬进收购站,收购站女老板一共给其人民币5,080.00元。其与李某乙往外走时看见许某某被抓,二人于是逃跑。得的钱其与李某乙逃跑期间花了一部分,其余的在其手中。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偷建龙公司垃圾堆内的铜是李某甲提出来的,之后其与李某甲、许某某三人一起研究的。2013年5月9日中午,许某某因为有工作没去,其与李某甲去偷的,但许某某同意完事后开自己的车拉东西。事先李某甲让其买了把剪子,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还准备了把壁纸刀。其与李某甲一直干到后半夜1点多。之后李某甲给许某某打电话,许某某开车来到后,其与李某甲将东西装上车,三人一起开车来到泡子沿的一家收购站。李某甲按牌子上的电话联系的,其与李某甲把东西抬进收购站,许某某开车在道路对面等。东西一共卖了人民币5,080.00元,李某甲揣兜了。其与李某甲从收购站出来后,看见许某某被抓,二人就跑了。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建龙公司干活时经常路过一个垃圾堆,发现里面有铜,之后三人一起研究偷铜卖钱花。2013年5月9日上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去偷,因为其当天有活,李某甲与李某乙去的,但其同意偷完后用其车把东西拉出去。5月10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西大墙外,到那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装铜的两个塑料编织袋装上车,三人一起开车来到泡子沿的一家收购站。李某甲按照牌子上的电话打的电话,李某甲和李某乙把东西抬进收购站,其开车在道对面等李某甲、李某乙时被警察抓获。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建龙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负责厂内安全保卫等工作。2013年5月10日上午,其到公司中心仓库后侧的废料堆巡查时,发现部分电缆和一些废旧铜片丢失,具体丢失多少其不清楚。其在废料堆现场看见剪断的电缆和电缆皮,还有一些拆散的设备部件。废料堆是公司各分厂施工时剩下的废料,由公司集中堆放在此,暂时由保卫处管理,最后由公司销售部门处理。废料堆里主要是废钢、废铁、废铜、废电缆等施工废料。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开了一家名叫凇源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两个男子按照收购站牌匾上的电话给其丈夫打电话,其接听后开门出来,两个男子把东西抬进院子。都是废铜,其中有带皮的电缆线,里面的芯是紫铜,共58.2公斤;还有不带皮的紫铜,用两个塑料编织袋装的,共69公斤;还有5.9公斤黄铜。其一共支付人民币5,080.00元。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紫铜123.27公斤,价值人民币5,177.00元;废黄铜5.9公斤,价值人民币153.00元。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打印在两张A4纸上的共二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王某某指出第一张A4纸上的3号(李某甲)、第二张A4纸上的6号(李某乙)为当日到其收购站卖废铜的人。(2)三名被告人对盗窃现场、销售赃物地点进行辨认及赃物、作案工具、运赃车辆情况。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电缆线(紫铜材质)58.2公斤、黄铜5.9公斤、紫铜69公斤、电源线(紫铜材质)9.6公斤;许某某所有的吉BBE0**捷达牌轿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人民币5,080.00元。9、发还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将扣押的吉BBE0**号捷达牌轿车返还给被告人许某某;将电缆线(紫铜材质)58.2公斤、黄铜5.9公斤、紫铜69公斤、电源线(紫铜材质)9.6公斤返还给被盗单位;将人民币5,080.00元返还给吉林市龙潭区凇源收购站。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称重说明。证实被盗废紫铜重123.27公斤、废黄铜重5.9公斤。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3、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泡子沿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并对车主许某某进行盘查,其交代盗窃行为及同伙在凇源收购站销赃,民警到达收购站后,另两名嫌疑人已逃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7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