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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某担保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谢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柳××,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江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天,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应于到期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签约后原告实际上于2013年7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50万元整。但是,原告依约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告;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其还清欠款时止(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其还清欠款时止(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400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因为违约金和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归还借款部分利息,因此同意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因借款关系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转款说明》两份,证明东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被告应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根据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计算方式和金额。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不同意对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方借给甲方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清偿甲方在中信银行债务,乙方委托某某汽配公司直接将该款项转到中信银行的甲方账户上。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第四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数额将借款利息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每天千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对还款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尚欠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的最高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利息计算:150万元×24%/360天×20天≈20000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的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约20000元的诉请,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已达到借款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400元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2日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谢某某承担282元,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140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念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