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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小花、王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小花,王晖,施慧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葛小花。被告:王晖。被告:施慧群。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小花、王晖、施慧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8月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7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葛小花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52-2号的房产、被告王晖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8幢1702室的房产、被告施慧群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04弄7号的房产。2013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和被告葛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晖、施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小花、王晖、施慧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13B036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葛小花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方式的,则以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晖、施慧群为被告葛小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小花出借借款500000元,被告葛小花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葛小花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小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6.7‰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葛小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3.被告王晖、施慧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诉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葛小花、王晖、施慧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2)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晖、施慧群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出借给被告葛小花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2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小花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尚未归还也是事实。被告葛小花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减免。并且,被告葛小花愿意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本不会因诉讼而发生律师费,故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晖、施慧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小花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葛小花表示无法确认,律师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王晖、施慧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葛小花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小花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葛小花从逾期次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上述合同虽约定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7.8‰加收50%的利率即26.7‰计算利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定最高借贷计息标准,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晖、施慧群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葛小花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晖、施慧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小花追偿。被告王晖、施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小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被告王晖、施慧群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晖、施慧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小花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90元,由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葛小花负担4454.50元,被告王晖、施慧群对被告葛小花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