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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谭建与周超、徐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建;周超;徐景;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谭建。被告周超。被告徐景。被告赵辉。原告谭建诉被告周超、徐景、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徐景、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20%,定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徐景、赵辉为担保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超、徐景、赵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谭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定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如果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周超”,徐景、赵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超未偿还本息,徐景、赵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建与被告周超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景、赵辉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景、赵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实际上即利息损失。双方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利息损失已被本院支持,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就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景、赵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周超、徐景、赵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欣审 判 员  梁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