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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廖鹏程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廖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50号原告黄泉福,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鹏程,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泉福与被告廖鹏程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委托代理人赖洪德、林浩夫,被告廖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罗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福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等美术雕刻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第13-2007-F-2669号、第13-2007-F-2665号、第13-2007-F-2667号。原告又于2007年8月创作完成《满足》等作品,并于2008年2月27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为闽作登字第13-2008-F-2141号。2007年8月,《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收录了原告前述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弥勒佛形象的木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8)、(9)、(11)、《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不限于停止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鹏程辩称,1、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作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2、涉案的木雕佛像有合法来源;3、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二份、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荣誉称号和职务。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创作完成《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作品,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3、《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节选,证明其中收录了讼争作品。4、(2013)厦鹭证内字第018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花费1600元。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代理合约,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01元。被告廖鹏程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单位资料;2、送货单;3、被告与供货单位法人代表的往来短信记录;4、与供货单位的付款明细;证据1-4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仙游供货商处进货,有合法来源。5、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等美术雕刻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第13-2007-F-2669号、第13-2007-F-2665号、第13-2007-F-2667号。原告又于2007年8月创作完成《满足》等作品,并于2008年2月27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其登记号为闽作登字第13-2008-F-2141号。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书中收录了原告前述作品。2012年10月21日,原告黄泉福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龙、赖洪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会展南六路40号,入口处标有“皇岛根雕奇石”字样的商店(根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记载,该店店名为“皇岛根艺雕”,地址为“厦门市会展南六路(明发海景苑)40-42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询价、拍照,并购买五件木雕作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涉案店铺内摆放销售的19樽弥勒佛佛像分别与原告的雕刻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8)、(9)、(11)、《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在整体造型、形态、风格上基本一致。原告黄泉福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用1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及打印材料费101元,共计5701元。另查明,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个体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皇岛工艺品店”,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路40号之三,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经营者为廖鹏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黄福泉创作完成《皆大欢喜系列(1)-(12)》、《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中也收录了上述系列雕刻作品。故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鹏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8)、(9)、(11)、《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形态相同的仿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被告廖鹏程辩称其销售的讼争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没有正式单位名称、印章,且上面载明的进货时间、数量与本案涉案侵权制品销售时间、数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与其称的生产厂家之间的交易已依法缴税。而作为侵权制品的销售者,必须证明其进货渠道和进货过程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制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廖鹏程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本案侵权制品数量为19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樽侵权佛像的价格为1600元,被告就该樽佛像的违法所得,本院参考实际售价1600元进行确认。原告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用1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及打印材料费101元,共计5701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另14樽侵权佛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已售侵权雕像的实际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侵权警告。在发出侵权警告就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采用了成本更高的诉讼维权方式,由此造成的维权成本的扩大,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维权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泉福享有《皆大欢喜系列》(3)、(4)、(8)、(9)、(11)、《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鹏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形态相同的仿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复制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已售侵权雕像的实际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方式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鹏程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泉福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黄泉福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3)、(4)、(8)、(9)、(11)、《吉祥如意系列》(1)、(2)、《加官进禄系列》(1)、(2)、《满足》形态相同的仿制品。二、被告廖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600元,由被告廖鹏程负担8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