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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培宁与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宁,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张培宁,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车站路1号354室。法人代表刘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雷,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培宁与被告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宁、被告金叶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宁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张培宁出资600000元借给金叶阳光公司使用,自2012年2月5日起分期还款,具体方案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5日归还22000元,2013年1月5日前归还余下的358000元,并约定了与借还款相关的事宜。金叶阳光公司向张培宁出具了《收款凭证》、金叶阳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傅辉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款辅助凭据。张培宁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将600000元出资款用银行卡转入傅辉个人账户,账号:×××。此后,傅辉分四次汇入张培宁账号×××账号里88000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6日、3月12日、4月17日、5月10日。自此后再无还款,张培宁不断催促仍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叶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张培宁借款5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叶阳光公司向原告张培宁支付违约金(以5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叶阳光公司承担。被告金叶阳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培宁的诉讼请求。金叶阳光公司是2012年8月从傅辉手中转让来的,这笔借款是在转让之前的事情,跟现在的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阳光投资咨询公司)向张培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资人):张培宁……因甲方公司2012年发展需要向张培宁先生借款60万元,其中34万元为银行汇款;26万元为现金。甲、乙双方因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乙方自入款次日起算,按月返还乙方。借款日期:2012年1月4日。2、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如下:(1)2012年2月5日前,还款22000元;(2)2012年3月5日前,还款22000元;(3)2012年4月5日前,还款22000元;(4)2012年5月5日前,还款22000元;(5)2012年6月5日前,还款22000元;(6)2012年7月5日前,还款22000元;(7)2012年8月5日前,还款22000元;(8)2012年9月5日前,还款22000元;(9)2012年10月5日前,还款22000元;(10)2012年11月5日前,还款22000元;(11)2012年12月5日前,还款22000元;(12)2013年1月5日前,还款358000元……4、甲方在借用乙方60万元资金,使用1年时间内,乙方不得收取甲方任何资金使用费用,例如资金利息等,超过1年期后,乙方可以提出资金使用利息,并要求急速还钱。……6、甲方超过时间没有给乙方还款,甲方必须按每日60万元本金的万分之五给乙方协议违约金……甲方指定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傅辉):×××乙方指定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张培宁):×××甲方: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1日乙方:张培宁20**年12月31日”。张培宁于2012年1月8日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金叶阳光投资咨询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40000元。金叶阳光投资咨询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张培宁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培宁先生银行汇款34万元和现金26万元,共计60万元。”庭审中,张培宁认可金叶阳光公司自借款后按照协议中还款期限的约定如期偿还了前4期借款,共计88000元。另查,2012年8月28日,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同月,金叶阳光公司的股东由傅辉变更为刘虎山、高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培宁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培宁与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培宁依约提供了贷款,北京金叶阳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张培宁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但从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判断,金叶阳光公司应于2013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金叶阳光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12000元未偿还,故张培宁要求金叶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张培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超过了双方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约定,本院对张培宁主张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张培宁要求金叶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叶阳光公司主张该公司现有股东的股份是从该公司原股东处转让而来,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股份转让会导致公司股东或股东持有股份的变化,并非公司主体的变更,金叶阳光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应对股东变化前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故对于金叶阳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宁借款五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宁违约金(以五十一万二千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培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叶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