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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学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生,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学生及其辩护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5月份,杨某乙因其子刘大卫犯罪被本院查封房产一事,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大里路派出所民警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学生,并让其帮忙办理房产解封之事。被告人王学生在看完刘大卫的判决后对杨某乙称,将本院对刘大卫判决的罚款100万和非法获利600万共计700万元交清后即可办理解封房产的事情。2011年5月5日,杨某乙在于某的办公室交给被告人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学生给于某打了“事不成退还”的收条。后在被告人王学生的催促下,杨某乙于2011年5月29日,在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小区“鹏艳”烟酒店,有于某在场的情况下交给被告人王学生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王学生给于某打了“事成后不退”的收条。之后,被告人王学生催促于某,让于催杨某乙将余款交清,在杨某乙表示无能力交清余款后,被告人王学生称其先垫付余款将700万元交清。2011年9月底,王学生将两张盖有本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鉴定,该章与本院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张为交罚款100万元、一张为交没收款600万元,交款人均为王学生,时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的收据经于某之手交给杨某乙,并对杨某乙称其已将全部罚没款交清,房产很快就会解封。后在杨某乙等待解封房产期间,被告人王学生多次催促于某,让于催杨某乙还其垫付的余款。2011年11月10日,在于某办公室,杨某乙又交给被告人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学生给于某打了收条。直到2012年2月份,杨某乙获悉其被查封的房产即将被本院拍卖后找到被告人王学生,被告人王学生谎称到本院退款,并经于某之手将两张收据原件要回。除请律师为杨某乙、刘某甲写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花费5000元外,被告人王学生拒不退还所骗杨某乙人民币1795000元。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偿还债务、购买保险及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其对王学生照片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通过朋友于某认识了王学生,并让王帮忙打听其子刘大卫因犯罪房产被本院查封一事。后王学生称将法院认定刘大卫的赌博非法所得600万和罚金100万都交上就可解封房产,其同意交700万,但由于没有那么多钱,便于2011年5月5日,在于某办公室先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王学生给于某打了收条。后于某告知其王学生在催促交钱,其便于2011年5月29日,在天元小区对面的烟酒店,在于某在场的情况下,又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50万元,王学生给于某打了收条。后王学生又多次催促交钱,其称实在凑不上钱,王学生称先将余款垫付,并于2011年9月份一天,给了其两张本院出具的一张罚款一百万、一张没收款六百万的收据,王学生称已将余款垫付。之后王学生就多次让于某向其催要垫付的钱,其又于2011年11月10日在于某办公室给了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王学生给于某打了收条。但直到2012年2月份,房产也没有解封,其便找王学生,王学生称到法院将所交的700万退回并通过于某将两张收据原件要了回去,后王学生称钱已经退了回来但拒绝退还180万,其通过律师到法院了解此事,得知王学生给其的两张法院收据是假的,且没有上交700万给房产解封的事的相关情况;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杨某乙让其帮忙打听其儿子刘大卫因犯罪房产被本院查封一事,其找到王学生让其帮忙并介绍杨某乙和王学生认识,后王学生在看了刘大卫的判决后称将判决书上的100万罚金和600万赌博渔利共计700万交上就可运作解封房产的事。其告知杨某乙,杨某乙称拿不出那么多钱,王学生称可以一点点交,后在2011年5月5日,在其办公室,杨某乙交给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王学生给其打了收条。后王学生让其找杨某乙多凑点钱,杨某乙于2011年5月29日,在“鹏艳”烟酒店外,又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50万,王学生给其打了收条。之后,王学生又催促其让杨某乙将钱交齐,杨某乙称凑不出钱,王学生便称其先将剩下的钱垫付。9月30日,在其办公室,王学生交给其两张本院出具的一张罚款100万、一张没收款600万的收据,并称已将余款垫付,其将收据交给了杨某乙。后王学生就通过其多次向杨某乙催要垫付的钱,杨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在其办公室又交给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王学生给其打了收条。2011年2月份,杨某乙告知其中院到监狱找刘大卫送达没收财产裁定,其便与杨某乙、刘某甲夫妻找到王学生,王学生称到中院退钱并经其手将两张收据的原件要回,后王学生告知其钱已退回但拒绝退还杨某乙180万的相关情况;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其对王学生照片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4月份,其妻子杨某乙通过于某认识了王学生,并让王学生帮忙打听其儿子刘大卫房产被本院查封一事。后王学生告诉杨某乙把法院认定刘大卫的赌博非法所得600万和罚金100万交上就可解封房产。其妻子杨某乙于2011年5月5日在于某办公室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5月29日在天元小区对面的一个茶楼又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50万。之后王学生总要剩下的钱,但由于其与杨某乙凑不上钱,王学生就称其先将剩下的钱垫付,并给了杨某乙两张盖有本院公章的一张罚款100万、一张没收款600万的收据,两张收据上写着杨某乙交的钱,并告诉他和杨某乙房产马上就能解封。之后王学生就向杨某乙催要垫付的钱,杨某乙在2011年11月10日在于某办公室给了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2012年2月份,刘大卫收到法院没收房产的裁定后,其与杨某乙、于某找到王学生质问此事,王学生称不管了并将两张收据原件要了回去说是去法院退钱,但拒绝退还180万,后其和杨某乙通过律师到法院了解此事,得知王学生给的收据是假的,也没有上交700万解封房产的事的相关情况;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其嫂子杨某乙通过朋友于某认识了王学生,并让王学生帮忙打听其侄子刘大卫因犯罪房产被本院查封一事。后其听嫂子杨某乙说王学生称把法院认定的刘大卫的赌博非法所得600万和罚金100万交上就可把查封的房产解封。后其嫂子就开始筹钱,后其陪同杨某乙于2011年5月初在于某的办公室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于5月底在天元小区对面的一个烟酒店外给了王学生人民币150万。后听杨某乙说王学生总是催要剩下的钱,但由于凑不上,王学生就说其先将剩下的钱垫付,并给其看了两张盖有本院公章的一张100万、一张600万的收据,该收据上面写着杨某乙交的钱,并说就等解封了。之后,王学生就向杨某乙催要垫付的钱,2011年11月份,其又陪同杨某乙在于某的办公室给了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2012年2月份,刘某甲和杨某乙从监狱看刘大卫回来后就认为王学生可能在骗他们,并找了王学生,后听杨某乙说王学生不管这事了,并将两张收据要了回去,说是去法院退钱,但王学生拒绝退还杨某乙钱的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某乙的游泳馆上班,在杨某乙从家里的保险柜里取20万元钱送给王学生时,其曾看到保险柜里有一张100万、一张600万的收据,两张收据上均有杨某乙和王学生的名字,王学生的名字在收据的右下角,收据中间部位盖有红色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杨某乙告知其这是王学生给她的交给法院700万的收据,人家把700万都交了,房子就快解封了,后其与杨某乙、刘某乙到大理路派出所给王学生送钱的相关情况;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08年给王学生解决一件民事纠纷时与王学生认识的,在2011年6、7月份,王学生因为刘大卫的案件找到其,并自称是刘大卫的舅,王学生针对刘大卫判决中的房产查封的事有异议,其告知王学生案件在中院何某庭长处,其让王学生找何某。在2011年11月份该案件归执行局后,王学生没有因此案再找过其。2012年2月份,杨某乙到其办公室,称王学生替她们交了700万的罚款后又将钱退给了王学生,并给其看了一张100万、一张600万均盖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到财务室找财务专用章比对后知道该收据是假的的相关情况;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对王学生照片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8月份,王学生找过其几次,并自称是刘大卫的舅,均反映被查封的房产都是杨某乙夫妇合法经营收入购买的,其答复王学生需提供杨某乙夫妇的银行存款和纳税证明。在11月份案子到执行局后,王学生找其说执行局说把刘大卫的判决中的700万交上就可以解封房产不执行了,其答复说不可能,在11月份之前,其没有和王学生谈过交刘大卫判决700万的事。王学生最后一次找其是在2012年1月份,还是说不应该执行的事,其告知王学生对没收房产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诉的相关情况;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乙的儿子刘大卫因犯罪被判决并被查封房产,杨某乙对查封房产有异议,杨某乙曾于2012年2月底因该案的信访问题到其办公室找过其的相关情况;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杨某乙拿着一张写着“罚款100万,交款人王学生”、一张写着“没收款600万,交款人王学生”、时间均为2011年9月份且均盖有中间印有国徽的本院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据复印件到其事务所,让其到中院财务部门核实一下,其到中院计财处询问,中院答复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也没有收到过700万的款项,并将该情况告诉杨某乙的相关情况;10、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共有两处房产,一处是王学生夫妻二人住的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414楼1门302室,这处房子是2011年买的,花了60多万,一笔付清,钱是王学生付的,房本上写的是王某乙的名字,还有一处是王某乙住的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301楼2门302室,是王学生夫妻二人于2010年贷款买的,房本上写的是王学生夫妻二人的名字的相关情况;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王学生经常到其经营的“鹏艳”烟酒店打麻将,在2011年的时候,王学生替银兴房地产还给其被骗的房款27万元,并给了其82000元拿货的钱的相关情况;1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购房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唐山市景泰翰林小区是其公司开发的,购房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将房款打到董事长王岩名下的卡号为×××1419的农行卡上,景泰翰林小区的310栋2门302室是王学生、李桂芳贷款购买的,414栋1门302室是王某乙的户头,全款购买的相关情况;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学生曾向其借款12万元,在2011年7月和8月的时候,王学生还款九万元,是分两次给其卡号为×××2016农业银行卡打的款,一笔是五万元,一笔是四万元,其余的全是分笔给的现金的相关情况;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初,王学生找其说他的外甥刘大卫犯罪了,刘大卫家的房产被本院查封了,让其写一份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其于2012年1月16日写完,并收取王学生5000元代理费的相关情况;15、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9月29日,本院未收到交款人王学生交来的杨某乙罚款100万元和没收款600万元,公安机关出示的票号为0118461和0118463的两份罚金和没收款的相关收据不是本院出具,收据上所盖印章也不是本院使用的财务专用章;16、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文检)字(2012)040号印章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某乙提供的编号为NO0118463、NO0118461的收据中盖印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与本院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收付中心)”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7、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文检)字(2012)075号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某乙提供的王学生签字的三张收条中的字迹均为王学生书写;18、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文检)(2012)076号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编号为NO0118463、NO0118461的收据复印件中“交款人”栏内书写的“王学生”签名是王学生书写、“2011929杨某乙没收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字迹和“2011929杨某乙罚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字迹不是王学生和杨某乙书写;19、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唐山市天源里天源骏景兴源道商业113号等九处房产裁定没收并予以公告拍卖的过程;2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证实,杨某乙、刘某甲申诉反映的其子刘大卫刑事犯罪执行案中被查封的房产已停止拍卖;21、有账号为×××6117、姓名为王学生的农行卡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杨某乙给王学生发送的手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学生及其辩护人主要辩解、辩护称,王学生事先与杨某乙、于某没有说过交700万罚没款,即可对刘大卫涉案中查封的房产解封,另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王学生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王学生有能力为杨某乙办理此事并已付诸实施,虽经于某之手由杨某乙处得到人民币130万元,另50万元被于某扣留,但该款系王学生办理房产解封事宜所得报酬,故被告人王学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罚没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害人杨某乙的当庭陈述、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综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杨某乙通过于某找王学生帮忙了解房产查封的事情后,王学生通过于某告知杨某乙将刘大卫涉案中的罚金100万和非法所得600万交清,即可解封房产,后杨某乙在于某在场的情况下,分两次交给王学生罚没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学生为了骗取更多款项,谎称其垫付了剩余的罚没款,并伪造了交罚没款700万元的收据,通过于某交给杨某乙,进而又骗取杨某乙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另被告人王学生当庭否认所骗大部分款项的去向,经查,被告人王学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说明部分赃款的去向,其不能合理说明当庭翻供的原因,且其农行卡资金往来清单、银行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与侦查阶段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在侦查阶段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对所骗人民币1795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学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学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79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学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王学生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案应是民事纠纷,认定王学生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杨某乙因其子刘大卫犯罪被本院查封房产一事,经于某介绍认识了王学生,并让其帮忙办理房产解封之事。上诉人王学生在看完刘大卫的判决后对杨某乙称将本院对刘大卫判决的罚款100万和非法获利600万共计700万元交清后即可办理解封房产之事。2011年5月5日,杨某乙交给上诉人王学生人民币10万元,王学生给于某打了“事不成退还”的收条。2011年5月29日,杨某乙交给王学生人民币150万元,王学生给于某打了“事成后不退”的收条。之后,上诉人王学生催促杨某乙让其将余款交清。在杨某乙表示无能力交清余款后,上诉人王学生称其先垫付余款将700万元交清。2011年9月底,上诉人王学生将两张盖有本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于某之手交给杨某乙,并对杨某乙称其已将全部罚没款交清,房产很快就会解封。后上诉人王学生多次催促杨某乙让其还其垫付的余款。2011年11月10日,杨某乙又交给上诉人王学生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王学生骗取杨某乙共计人民币1795000元,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偿还债务、购买保险及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于某、刘某乙、王某甲、白某、何某、吴某、杨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朱某、李某乙、姜某、赵某的证言,购房合同,印章检验鉴定报告,笔迹检验鉴定报告,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明传,农行卡资金往来清单,记账凭证及存、取款凭条,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学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学生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学生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案应是民事纠纷,认定王学生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学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