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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碧华与来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来金莲;刘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金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洪春、于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华。上诉人来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刘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来金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刘碧华人民币483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年底。2013年5月13日,刘碧华诉至法院,要求来金莲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碧华、来金莲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来金莲虽主张该款属于之前借款应支付的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此认定刘碧华、来金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来金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碧华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来金莲认为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刘碧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刘碧华要求来金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来金莲逾期归还借款,对逾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来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碧华借款4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元,由来金莲负担。来金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来金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8300元欠款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8月5日,该笔欠款是本金60000元在2012年8月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在来金莲与刘碧华的通话录音中刘碧华没有否认这一点。刘碧华不可能在2012年8月5日没有收到借款48300元的情况下,过了三天即2012年8月8日又借60000元钱给来金莲,不符合常理。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在前帐未清的情况下继续借给欠钱不还的人。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方式结算产生的债务关系。本案中来金莲与刘碧华在2011年9月5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如果有的话只需要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就可以了,用不着另行出具欠条。刘碧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碧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碧华承担。被上诉人刘碧华答辩称:48300元是2011年9月5日借的,借的是100000元,是在华辰大酒店向刘碧华借的,约定2012年8月5日清。在2012年8月5日还了51700元,剩下48300元,来金莲说重新打条子,说剩下的2012年年底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来金莲出具的案涉欠条可以证明来金莲尚欠刘碧华48300元款项的事实,来金莲虽主张该欠条系因之前借款利息结算所形成,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且来金莲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案涉欠条的证明力,故来金莲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来金莲未能及时归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来金莲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来金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来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