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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48号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10层1单元1109室。法定代表人马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华,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北京若克维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网络公司)与被告刘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世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威,刘少华之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网络公司诉称:刘少华于2012年6月入职我公司,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与离职相关的交接和结算工作也已于劳动合同解除当时结清,不存在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刘少华拖欠的工资9000元。刘少华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经审理查明:刘少华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创世网络公司,双方签有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刘少华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当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创世网络公司每月15日支付刘少华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刘少华主张创世网络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为证,其上显示“代发工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刘少华主张该笔系2012年8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创世网络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其上显示“刘少华……离职……计薪日至10月10日,共计6个工作日,7000/22*6=1909.09,加班4天7000/22*4=1272.73,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在本公司工作时间未满半年,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14.78元。刘少华,2012年10月10日”。刘少华认可该《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亦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该上述交接表核算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创世网络公司主张已现金支付刘少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朝阳地税)调取刘少华2012年8月至10月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经本院调取,朝阳地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刘少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缴税金额依次为149.55元、245元和245元。刘少华于2012年12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裁决:1、创世网络公司支付刘少华工资九千元;2、驳回刘少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创世网络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创世网络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刘少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显示相应的支付情况,而朝阳地税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创世网络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本院对创世网络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刘少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的诉求难以支持。刘少华同意按照《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核算2012年10月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考虑仲裁裁决后刘少华未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创世网络公司应支付刘少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少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的工资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