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XX峰。原审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华。原审被告:双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者。原审被告:夏瑞者。原审被告:张玉燕。原审被告:夏中泽。原审被告:胡芳芳。上诉人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志得管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审 判 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