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邹林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邹林喜。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银花。委托代理人:周越江。原告邹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公司)、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江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02分许,原告驾驶沪C×××××轻便摩托车沿丁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26号对面地方,与辛思良驾驶的停靠在该车道内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思良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越江运输公司系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338139.92元,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越江公司按照50%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1108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58元/天×60天=3480元、误工费3351.21元/月×10月=33512.1元、护理费56300元/年÷12×2.5月=11729.16元、伤残赔偿金40188元/年×20年×20%=160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6.1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626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8139.92元)。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标准,不适用上海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被告越江汽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交强险外按照50%赔偿,但我们另签订一份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给对方,交强险外部分我们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辛思良驾驶证、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行驶证、被告越江汽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保嘉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辛思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表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0页,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111994.38元,其中被告越江公司支付门诊费用1099.9元;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16日出生)、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合计5400元;五、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施救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900元;六、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嘉兴市电气成套设备厂与原告邹林喜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邹林喜工资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误工费为每月3351元;七、邹卫东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交通费发票3页,原告主张交通费163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对外购药、救护车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的696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越江汽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保嘉善公司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提出该部分属于交强险内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提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提供由辛思良及邹林喜签订的协议1份,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之外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协议内容有歧义,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且仅由辛思良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嘉善公司认为该协议由辛思良与原告私下签订,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有可能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09318.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庄美珍、原告儿子邹杨2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并据此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提供的协议,其内容表述不明,且仅由辛思良与原告签名,而签订日期又在事故发生前,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9时02分许,原告邹林喜驾驶沪C×××××轻便摩托车沿丁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26号对面地方,与辛思良驾驶的停靠在该车道内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林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思良与邹林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23099.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辛思良与原告邹林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人保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越江汽运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有协议,故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显示系由辛思良和邹林喜签订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但内容不明,而据被告越江汽运公司陈述该协议的形成原因、过程及内容,也与法相悖,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据此辩称不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30元/天×19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351.21元/月×10月=33512.1元、护理费56300元/年÷12×2.5月=11729.16元、残疾赔偿金255262.8元【本人九级伤残40188元/年×20年×20%=160752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庄美珍(1953年3月14日出生)26253元/年×20年×20%÷2=52506元,原告儿子邹杨(2010年10月15日出生)26253元/年×16年×20%÷2=42004.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282.3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被告越江汽运公司赔偿交强险外183282.38元的50%即91641.19元(已支付230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林喜人民币2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林喜人民币91641.19元,已支付23099.9元,余款685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邹林喜、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