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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钟益佳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益佳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8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益佳,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益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益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益佳于2013年1月11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号内,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对被害人况×1(男,殁年58岁,四川省人)进行诊治,被告人钟益佳对被害人在没有进行任何科学检查的情况下,即误诊为胃部疾患,并为被害人进行输液,后于当日17时许被告人钟益佳为被害人开具药物。被害人况×1于2013年1月11日1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况×1系因患急性胰腺炎而死亡,被告人钟益佳非法行医的行为在被害人况×1的死亡过程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钟益佳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钟益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益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益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益佳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东坝乡××号房屋内开设医疗诊所。2013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钟益佳对被害人况×1(男,殁年58岁,四川省人)进行诊治时,误诊被害人况×1为胃部疾患,并对被害人况×1盲目使用镇痛药物元胡止痛片及胃复安、颠茄铝美等镇吐、解痉药物。2013年1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况×1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况×1系因患急性胰腺炎而死亡,被告人钟益佳非法行医的行为掩盖了病情,增加诊断难度,延误了就诊时机,在被害人况×1的死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钟益佳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益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喻×、张×、况×2的证言、死亡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没收/收缴物品处置单、行政处罚缴款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益佳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益佳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益佳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钟益佳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责任程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益佳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益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