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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盛时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吕���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盛时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吕望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盛时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村。法定代表人:萧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伟业、周俊生,分别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望香,女,1986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兴、赖贺明,分别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盛时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望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望香于2004年11月22日进入盛时公司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担任财务部文员。2013年1月4日,盛时公司向吕望香发出《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不遵守厂规,大闹人事部”为由辞退吕望香。当天,吕望香结清工资后离职。随后,吕望香认为其没有违反任何厂规,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盛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591元。仲裁庭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吕望香的全部请求。吕望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盛时公司没有提出起诉。盛时公司提供员工处罚警告信五份,注明:吕望香2012年10月6日15:17外出,17:52分回厂,擅自离岗,私自外出,给予书面警告;吕望香2012年10月9日9:45分,大闹人事部(因私自外出旷工时间)给予书面警告;吕望香2013年1月2日9:30外出,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给予书面警告;吕望香2013年1月3日9:30外出,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给予书面警告;吕望香2013年1月3日9:45,人事部吵架,给予书面警告,证明吕望香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处理私事。吕望香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盛时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其签名确认。盛时公司提供员工进出登记表,证明盛时公司安排吕望香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日注明的是上午9:35-10:10,下午15:40-16:10;2013年1月3日注明的是9:45-10:20。吕望香对员工进出登记表予以确认,但认为盛时公司将吕望香正常的哺乳时间当成旷工。盛时公司提供奖惩管理制度、照片及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证明,证明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经过公告,并办理备案手续,程序合法,该奖惩管理制度第3.2.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给予免职或解雇处分:对上级领导及工作人员有重大侮辱行为或施加暴力者。…”盛时公司提供视频资料及证人张守魁、蔡芝兰的证人证言,证明盛时公司在工厂内给吕望香安排了哺乳地点,并且每天安排1��时哺乳时间,但是吕望香不听从盛时公司的安排多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厂,吕望香在2013年1月3日工作时间私自外出,甚至辱骂、要动手殴打行政部领导;同时还提供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治安联防队的证明,证明吕望香在2013年1月2日两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在2013年1月3日上午9:44私自外出返厂,到人事部找公司行政领导吵闹、辱骂,现场多人劝阻无效,保安人员拨打110报警,报警中心指派蛟乙塘治安人员到场维护秩序。吕望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吕望香没有违反规定,监控视频资料并不能反映对上级有侮辱和暴力行为,吕望香与盛时公司行政部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盛时公司无理剥夺吕望香享有的哺乳的权利,盛时公司之前允许吕望香每天两次外出哺乳,但是从2013年1月2日开始不准吕望香回家哺乳。盛时公司提供月平均工资���览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吕望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67元。吕望香认为以上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不予确认。吕望香提供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员工考勤报表,证明工资为2623元,盛时公司对员工考勤报表真实性确认,但对工资2623元不予确认。另查明,吕望香于2012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张益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考勤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奖罚管理制度、照片、证明、视频资料、员工处罚警告信、记录表、员工进出登记表、治安联防队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银行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吕望香入职盛时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盛时公司提供的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吕望香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21.67元,虽然吕望香不予确认,但是没有相反证据提交,故原审法院确认吕望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21.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吕望香的劳动合同。对于盛时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9日的员工处罚警告信,由于没有吕望香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1月2日和1月3日两份关于离开工作岗位的员工处罚警告信,根据盛时公司提供的员工进出登记表,吕望香在2013年1月2日的9:35-10:10和1月3日9:45-10:20是外出哺乳时间,所以,不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该两份员工处罚警告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所以,吕望香的儿子在2012年6月18日出生,盛时公司在一年之内应当安排吕望香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保障吕望香的哺乳权利,但是,盛时公司要求吕望香在工厂的哺乳室哺乳,而不允许吕望香出厂回家哺乳没有厂规作为依据;盛时公司自2013年1月2日起不同意吕望香回家哺乳小孩的请求,认为吕望香回家哺乳属于擅自离岗不予放行,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2013年1月3日,吕望香因无法回家哺乳小孩与盛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事出有因,虽然吕望香确实在现场情绪较为激动,但是盛时公司应当为有诉求的劳动者提供场所和沟通渠道,双方进行理智沟通协商。盛时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吕望香对盛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有辱骂、殴打行为,只能证明吕望香与盛时公司员工之间有相互拉扯的行为;盛时公司提供的证人与��时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吕望香与盛时公司的行政部领导有争执,并进行劝阻;并不能证明吕望香对领导有重大侮辱或暴力行为。所以,2013年1月3日吕望香要求盛时公司的行政部领导保障其哺乳权利,双方发生争执理论,吕望香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盛时公司没有保障吕望香哺乳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在先,吕望香要求盛时公司保障其权利合法有据。综上,2013年1月4日盛时公司以吕望香大闹人事部为由将吕望香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468.39元(2321.67元/月×8.5个月×2倍)。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吕望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9468.39元;二、驳回吕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盛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盛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盛时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9日的员工处罚警告信,由于没有吕望香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理由:1.盛时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警告信是否有吕望香的签名确认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不能就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盛时公司提供的视频材料显示,吕望香2012年10月5时15:17分离开,直到17:52分才回来,擅自离岗2小时35分钟,故对吕望香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予以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两者也是相互印证的。2.由于吕望香对处罚警告信不予签名确认,盛时公司才予以公告,并通过拍照的形式予以固定,这是盛时公司处置违纪员工时的通常做法。原审法院认为违纪员工对公司的处罚不服,应通过劳动部门申诉来解除,这无疑是在支持员工这种消极对抗的做法,导致企业的管理形同虚设。二、原审法院以盛时公司提供的证人与盛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与视频材料、员工处罚警告信、治安联防队证明相互印证,并非为孤证;再说,当时在场的不仅有公司员工,还有来访客人,公司外聘的保安及治安队员,原审法院没有事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行使利害关系的释明权,而以存在劳资关系作为利害关系来否认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盛时公司没有保障吕望香哺乳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完全站在吕望香的角度,忽视了企业合法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利。1.盛时公司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条规定从吕望香生育到吕望香违纪被辞退,盛时公司每天都给予吕望香两次,每次半小时的哺乳时间,盛时公司基于管理规范而要求所有哺乳女员工在厂内哺乳不是针对吕望香,该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盛时公司的做法没有侵犯吕望香的哺乳权利。2.原审法院忽视了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警告信和外出记录显示,吕望香2012年10月5日外出长达2小时35分钟,11月21日外出长达1小时29分钟,且其外出都没有向公司请假。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公司从严管理,所有外出员工请假必须经公司同意,哺乳期间的女员工,在公司提供的哺乳室内哺乳,哺乳时间每天两次,每次半小时。盛时公司的管理制度不是选择性管理对所有员工都适用,与吕望香同一时期哺乳的女员工还有徐冬梅等,徐冬梅已按公司规定在公司哺乳室哺乳了大半年,但吕望香不顾公司的合理安排强行回家哺乳,��行为已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完整的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遗漏了对盛时公司有利的条款文字表述。五、2013年1月3日吕望香大闹人事部,拉扯、辱骂行政管理人员属于重大侮辱、暴力行为,符合厂纪厂规辞退的条件,理由:1.视频资料显示,吕望香在办公室外的情绪是非常冲动的,几次冲到人事部主管身边,对人事部主管大声辱骂,几个工友拉都拉不住,虽然没有声音,但从吕望香冲动的表情及肢体形态可以确认吕望香是在大声辱骂。2.吕望香在人事部的大吵大闹已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引起众人围观,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报警处理。在当地警务区治安队的帮助下才将吕望香劝离。治安队证明充分说了当时现场的状况,盛时公司依据厂纪厂规辞退其时合法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吕望香承担。被上诉人吕望香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认定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盛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盛时公司申请证人张玉蛟、赤富军、陈伟明、赵福全、王海莲、徐冬梅、罗曾滨作证。吕望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证人均与盛时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徐冬梅的证言,盛时公司并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场地为员工哺乳,其本人也是因为家离公司太远才在公司哺乳,因此双方争议的原因是盛时公司剥夺了吕望香的哺乳权,变相限制吕望香的哺乳权。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时公司依法应否向吕望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盛时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吕望香于2013年1月3日因无法回家哺乳小孩与盛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根据盛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吕望香于2013年1月3日因无法回家哺乳小孩与盛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确实发生。吕望香在其小孩一周岁前依法享有哺育时间。盛时公司辩称,在该公司内已提供哺育场所并要求女员工在厂内哺育,且已多次就吕望香回家哺育发出员工处罚警告信;但从双方的陈述可知,盛时公司提供的哺育场所明显存在不足,而员工处罚警告信上均没有吕望香的签名且吕望香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盛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3日发生争执事出有因,且盛时公司对争执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盛时公司以该事由解除与吕望香的劳动合同是不恰当的,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盛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5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