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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士成,闫亮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皂河镇袁甸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皂河镇戴场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闫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采取不固定结伙的方式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41元,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马陵路翱翔网吧西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英克莱电动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3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皂河镇袁甸村5组,盗窃被害人孟某步步高i710手机1部。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3.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闫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华诚超市西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黑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7元。4.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闫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快快通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白色三普HZ888手机1部。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元。5.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闫某在宿迁市宿迁市宿豫区华诚超市北侧舒雅网吧北门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亦于案发后对被告人陈某、闫某所盗得部分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步步高i710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孙某黑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陈某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孟某、孙某等的陈述,证人陈士寒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闫某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闫某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