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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贤与被告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贤,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张继贤被告罗志强原告张继贤与被告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要给他女朋友买衣服从我借了一部分钱,之后又借了一些,累计是131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我起诉的利息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3100元,按照银行年6‰的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现在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3100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元。二、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