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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张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昆山长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羊华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长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羊华堂,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张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昆山长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0330-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288号。法定代表人余利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新建。被告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60715-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八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羊华堂。第三人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1657-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新建。原告昆山长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丰公司)、羊华堂、第三人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八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投资公司及第三人长顺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丰公司、羊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顺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八丰公司自称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羊华堂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后原告按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八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八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利息962133元(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2、被告羊华堂对被告八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同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羊华堂未作答辩。被告八丰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长顺地产公司辩称:第三人确实替原告支付给八丰公司2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八丰公司的借款事实的存在;2、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八丰公司支付两百万元借款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变更;4、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羊华堂对借款的担保责任。(证1、4均系原件,证2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3系复印件)。第三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八丰公司及羊华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八丰公司、羊华堂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1116-01),约定:被告八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100万,2009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借款期限180天,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羊华堂对八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人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辩权;凡出现本金或利息逾期的,视为八丰公司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及两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羊华堂与原告长顺投资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羊华堂对八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无效、部分无效等,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长顺投资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昆山长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30日分两笔支付给八丰公司共计2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不付。为此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昆山长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长顺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另查明: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羊华堂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羊华堂认可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属实,愿意就付款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时明确其是八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其个人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与八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其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进账单两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八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关联公司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八丰公司之间成立企业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借贷违反法律,应属无效,但是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八丰公司,八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八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八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八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羊华堂对八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由羊华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另外明确该担保独立于主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羊华堂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仍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羊华堂应对债务人,即八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八丰公司及羊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长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羊华堂对被告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388元,由被告江苏八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羊华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