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戈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刘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戈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李文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随我生活,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都由被告承担。带回我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带回在被告刘某处个人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某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我们恋爱期间都在外地打工,虽然恋爱时间长但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之久,我始终联系不上他,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围绕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戈某某与刘某结婚证一本。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于2003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小学四年级学习。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幼儿园学习,现在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如果离婚,我要求刘某甲随我生活,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由被告承担。围绕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系景县民政局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确认;景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身份证明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现在小学学习。2008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幼儿园学习,刘某甲与刘某乙现在均随原告戈某某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但因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纠纷,导致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某乙应随原告戈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带回在被告处个人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戈某某生活,被告刘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来审判员 高嘉琦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