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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清。原告李刚诉被告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9日,又因经营不善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借到钱后,每到利息支付日总以经营情况不好拖延支付利息,直到两笔借款到期,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但至今未归还分文,且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躲避原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因此原告如今已无法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600元(2012年7月13日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计算,每月利息600��,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共6个月3600元,2012年10月29日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计至被告实际偿付30000元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被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借条(2012年7月13日);3、借条(2012年10月29日);4、(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惠州市房屋产权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陈建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期限180天,每月13日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人陈建清借到李刚3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法律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7月1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刚偿还欠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