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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西成铜业有限公司;四川凯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附**。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法定代表人蒲茂。委托代理人富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淼,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西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法定代表人冯涛。原审第三人四川凯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法定代表人钱霄芒。上诉人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西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公司)、四川凯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威,被上诉人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成公司、凯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华冠公司(甲方)与凯迈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按30%年利息计算,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清等。2010年3月24日,众利公司(甲方)与西成公司(乙方)、凯迈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乙方承诺在借款到期日前三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甲方;丙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丙方为乙方提供的还款保证责任及赔偿义务均不免除等。另外,该协议约定了乙方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乙方借款的利息。同日,众利公司按约向西成公司汇款500万元,西成公司向众利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0年6月23日,众利公司(甲方)、西成公司(乙方)、凯迈公司(丙方)与华冠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丁方欠付丙方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四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丙方将其对丁方享有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消丙方对甲方应承担的部分借款本金360万元的担保责任;丁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36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剩余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由乙方于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丙方对该14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按照原担保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丙方、丁方之间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2010年7月26日,众利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又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上述四方《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在乙方清偿甲方债务的问题上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依据与凯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债务为360万元本金及140万元利息;乙方自愿将上述500万元本息全部支付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若甲方从西成公司、凯迈公司清收回其欠付甲方的剩余140万元借款本金,则甲方应将该清收回的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上述500万元债务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四方《协议书》、双方《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原审经审理认为,众利公司与西成公司、凯迈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华冠公司与凯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众利公司及凯迈公司都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上述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西成公司应返还众利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华冠公司应返还凯迈公司360万元借款本金。而众利公司、西成公司、凯迈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以及众利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四方《协议书》中约定凯迈公司将其对华冠公司的3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众利公司,而其后众利公司与华冠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的转让,但除本金360万元的债权外,双方确认转让的债权还包括华冠公司应支付给凯迈公司的利息140万元。该部分利息与众利公司、西成公司、华冠公司、凯迈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丙方、丁方之间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相驳,且因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故有关利息的约定亦当然无效。因此,众利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仅系本金360万元部分,华冠公司应按约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众利公司支付360万元。华冠公司抗辩四方《协议书》中关于“抵消”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因此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众利公司、西成公司、凯迈公司与华冠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在四方《协议书》中用到的“抵消”并非专业法律词汇。其字面意思正是债权的转让,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规定。故华冠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众利公司主张华冠公司偿还债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利公司偿还债务360万元。二、驳回众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众利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众利公司负担13 104元,由华冠公司负担33 696元。宣判后,华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0年3月2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抵押和西成公司股东的担保,被上诉人放弃对物权的担保,华冠公司享有该部分的抗辩权;2、原审对500万元债权仅判决了华冠公司返还360万元,对其他140万元在第三人西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予判决属于漏判;3、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抵消”并非“转让”,该抵消不符合法律上”抵销”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利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是证明还款能力,并非物权担保,也并未做抵押登记,不存在放弃对物权的担保。协议中的“抵消”与法律上的“抵销”在文字上和内涵上均不同,“抵消”的意思就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华冠公司、众利公司、西成公司、凯迈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凯迈公司将其对华冠公司享有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转让给众利公司,是凯迈公司与众利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华冠公司作为债务人享有对让与人凯迈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众利公司主张。现华冠公司主张的抗辩权并非其对凯迈公司的抗辩权,而系凯迈公司对众利公司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0年3月24日《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保证责任,但对物权的担保约定不清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放弃对物权的担保,华冠公司享有该部分的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方协议中的“抵消”与法律规定中的“抵销”并非同一文字,且结合条款内容看,该“抵消”系对债权转让后果的进一步阐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抵消”并非“转让”,该抵消不符合法律上”抵销”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众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华冠公司,其并未要求西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在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原审对500万元债权仅判决了华冠公司返还360万元,对其他140万元在第三人西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予判决属于漏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