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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冶金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杨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彦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利霞、蔺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30.656吨,总价款138393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68393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936元;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35665.95元;判令被告以683936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差旅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有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须核实清楚后才能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差旅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绞线预估1100吨,单价每吨6000元,包括出厂价(规费、税费)、运杂费(保险费)、仓库集散点建设运营费、合理损耗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签认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指定地点,乙方必须取得收货方数量、质量双方签字的有效单据(收料单);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3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70%的款项,剩余30%在此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其后供货据此条件类推,全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诉称于2011年7月9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28日分别向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发货39.41吨、39.278吨、38.84吨、113.128吨,共计230.656吨。2012年5月14日、5月23日,山西王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绞线款450000元、250000元,共计7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2011年8月28日原告供应的钢绞线113.128吨中由收货人马亮才签收的37.8吨与其收料单无法核对一致,收货人不是本公司的人员,对收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3日钢绞线230.656吨的对账单,被告提出双方曾进行过对账,但在对账时发现收货数量与对账单记载不符,故罗红玉签名只签了一半,对账单上也未加盖公章。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产品交付单、汇兑来帐凭证、对账单、发货情况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收料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钢绞线双方无争议的共192.856吨,价款为1157136元。双方有争议的钢绞线37.8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交付单无被告方认可人员的签字及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无法认定37.8吨已交付于被告,故此部分货款不应计入欠款中。另外,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对账人的完整签名及未加盖被告或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对此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157136元,核减已付原告的7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457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以457136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达公司货款457136元。二、被告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达公司4571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通达公司负担3996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