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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家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李宏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叶家雪,李宏新,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全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负责人:黄开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必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叶家雪、李宏新、全必华、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巡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在受理原告叶家雪诉被告李宏新、全必华、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均在湖北省宜昌市,商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约定宜昌仲裁委员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给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被告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而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应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二、此案中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属于商事合同纠纷,有仲裁条款,依仲裁法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而原裁定认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事合同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的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移送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开化县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家雪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上诉提出本案涉及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应将本案的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移送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与有关保险合同相对方所作出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叶家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上诉提出将本案移送宜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营业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