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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方铭、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方铭,高长坤,郑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方铭。被告:高长坤。被告:郑剑君。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铭、高长坤、郑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铭、高长坤、郑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方铭因购铜需要,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方铭发放借款额度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8.97755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某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被告高某、郑某承诺为被告方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铭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铭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嗣后便停止付息。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逾期,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高某、郑某也未能及时尽到保证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铭应偿还借款,被告高某、郑某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546.10元及罚息8.27元(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213554.37元;被告方铭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被告高某、郑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铭、高某、郑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铭、高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铭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铭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郑某在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方某签字,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46.10元以及罚息8.27元(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213554.3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高长坤、郑剑君对被告方铭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被告方铭负担,被告高长坤、郑剑君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