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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甲、陆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甲。2012年3月23日,因无证运输卷烟被浙江省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254.5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陆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陆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陆甲、陆乙夫妇在未办理烟草转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省多地收购中华(软)、中华(硬)香烟,加价销往浙江省天台县,从天台县多地收购红梅、大前门、雄狮等香烟,加价销往山东省,主要由陆甲负责收购、销售,陆乙参与收货、付款等,共计经营金额人民币325350元,获利人民币1352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陆乙将在山东省收购的中华、红塔山等卷烟262条交付给牌照为鲁S×××××的客运汽车某某,由陆甲在天台县接货,23时许,该车途径上三高速新昌路段任葫岭隧道管理处,被新昌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上述烟草专卖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15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甲、陆乙自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张某、陈某、陆某、庞某、王某、褚某某、丁某、徐某某、吴某某、王某、管某某、张乙等人证言,新昌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新昌县公安局委托函、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浙江省烟草公司绍兴市公司收货凭单、定价表,新昌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新昌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经过、说明,涉案卷烟喷码登记表,现场照片,销货清单,莱芜-温某随车记录一览表,营业执照,天台县、莱芜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浙江省嘉兴市烟草专卖局嘉烟专罚字(2012)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陆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陆甲、陆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因无证运输卷烟被行政处罚之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陆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陆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扣押的香烟变卖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352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