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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举中与苏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中,苏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举中,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苏平山,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举中诉被告苏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中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举中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张举中向我借现金6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平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苏平山向原告张举中借款60000元,张举中以现金支付,当时有王振超、田花菊夫妻二人在场。张举中向苏平山给付60000元现金后,苏平山向张举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举中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并附有苏平山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平山向原告张举中借款60000元,原告张举中于2010年9月5日将6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苏平山,被告苏平山向原告张举中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此借款,被告借款人苏平山负有偿还义务。但虽经原告张举中催要,被告苏平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张举中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故对原告张举中要求被告苏平山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张举中要求被告苏平山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举中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举中承担50元,被告苏平山承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虎晓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