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邹怀保与温际杰、任文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保,温际杰,任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邹怀保,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际杰,汉族,农民。被告任文利,汉族,农民,显著冠县店子乡大近村东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生峰,男。委托代理人霍可,男。原告邹怀保与被告宋温际杰、任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建鹏,被告温际杰和任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6时10分,被告温际杰驾驶被告任文利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际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83730.2元。被告温际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任文利,温际杰驾驶车辆原因为借用。被告任文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任文利,温际杰驾驶车辆原因为借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温际杰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甘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400M时,与前方顺行邹怀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邹怀保受伤,两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际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怀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500.09元、交通费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邹怀保交通事故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查,原告邹怀保,1947年11月3日出生,贾镇柳洼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翻砂加工;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温际杰肇事时驾驶车辆原因为借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二十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温际杰系借用机动车期间肇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温际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作为个体工商业主,确因事故所致收入减少,相应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并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原告邹怀保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235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护理费104×90.05=9365.2元、误工费69×120.06=8284.14元、残疾赔偿金9446×15×20%=2833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12×7×30=2520元,共计7722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怀保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7227.4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48187.34元,共计58187.34元;由被告温际杰赔偿原告邹怀保剩余损失19040.09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温际杰负担235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源:百度搜索“”